過去工程業主(發包業主)只要求施工廠商做好安全,但自己不必承擔任何責任,導致安全經費普遍不足、危害從源頭就被忽視。
現行本法雖已規範營造事業單位於施工階段採取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惟其適用對象未包含工程業主(例如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興建大型建築工程之不動產開發商、興建大型廠房之製造業、或興建金融中心之金融服務業等),且安全衛生經費普遍編列不足,並缺乏監督及查證機制,以致未能有效降低職業災害風險。
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或施工時,必須遵守本條規定。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興建大型建築工程之不動產開發商、興建大型廠房之製造業、興建金融中心之金融服務業等
機關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應負有分析潛在施工危險、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之責。本次修法精神與此一致,並延伸至私部門工程業主。
本次修正擴大共同作業認定範圍(「勞工」→「工作者」),並要求各級承攬人均須配合原事業單位的管理措施。
| 管理事項 | 誰負責 | 修正重點 |
|---|---|---|
| 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 原事業單位 | — |
| 工作連繫及調整 | 原事業單位+各級承攬人 | ▲ 擴及各級承攬人 |
| 工作場所巡視 | 原事業單位+各級承攬人 | ▲ 擴及各級承攬人 |
|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原事業單位+各級承攬人 | ▲ 擴及各級承攬人 |
| 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進場管制 | 原事業單位 | 🆕 新增管制事項 |
| 配合原事業單位統合管理 | 各級承攬人 | 🆕 新增配合義務 |
⚠️ 原則須「持續發生」,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 企業規模 | 雇主義務 |
|---|---|
| 所有事業單位 | 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治職場霸凌發生 |
| 勞工人數 10 人以上 | 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
| 勞工人數 30 人以上 | 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公開揭示 |
| 勞工人數 100 人以上 | 調查時應組成調查小組,外聘成員比例不得少於 1/2, 調查自小組成立翌日起 2 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延長 1 個月) |
§22-3 的時效規定只適用於向主管機關的外部申訴(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的情形)。
| 情況 | 適用規定 |
|---|---|
| 外部顧客/第三方不當對待(如:客人罵員工) | §6 第2項第3款(雇主建立申訴調查處理程序) |
| 內部人員持續霸凌(符合 5 要件) | §22-1 職場霸凌專章 |
| 性騷擾(內外部皆適用) | 性別平等工作法 |
| 單次偶發性衝突(未達霸凌定義) | §6 第2項第3款(不法侵害預防) |
| 就業歧視 | 性別平等工作法、就業服務法 |
| 修正前 | 修正後 | |
|---|---|---|
| 公布義務 | 「得」公布(裁量) | 「應」公布(強制) |
| 公布項目 | 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 | +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罰鍰金額、職災日期/地點/罹災人數 |
| 對象 | 違反規定 | 罰則 |
|---|---|---|
| 工程業主 | 違反 §15-1、§27-1 第1項 | 3萬~75萬(致災最高 450萬) |
| 施工者(被指定統合管理) | 違反 §27-1 第2項 | 3萬~75萬(致災最高 450萬) |
| 最高負責人 | 經認定有職場霸凌行為(§46) | 1萬~100萬元 |
| 特定機械操作人員 | 違反 §24 第3項致職災 | 1萬~20萬 + 強制接受講習 |
將原本在施行細則的定義,移至本法明定:
明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
以數位方式經營、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從事外送的平台,適用以下義務:
| 義務 | 條文 |
|---|---|
| 提供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 §5、§6 |
| 安排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32 |
| 訂定並宣導工作守則 | §33 |
| 發生職業災害通報 | §37 第2項 |
自營作業者(無僱傭關係的個人包商)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也需:
| 條文 | 重點 | 義務人 | 適用範疇 | 罰則 |
|---|---|---|---|---|
| §15-1 🆕 | 工程業主規劃設計安全 | 工程業主 | 一定規模以上工程 (子法尚未定義) |
一般: 3~75萬 致災: 5~300萬 |
| §26 | 風險評估、危害告知、使確實執行;出租借危害告知 | 事業單位、各級承攬人、出租借者 | 交付承攬 | |
| §27 | 統合管理、各級承攬人配合 | 原事業單位、各級承攬人 | 共同作業 | |
| §27-1 🆕 | 平行發包指定統合管理者 | 工程業主、被指定施工者 | 一定規模、多施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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