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去工程業主(發包業主)只要求施工廠商做好安全,但自己不必承擔任何責任,導致安全經費普遍不足、危害從源頭就被忽視。
現行本法雖已規範營造事業單位於施工階段採取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惟其適用對象未包含工程業主(例如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興建大型建築工程之不動產開發商、興建大型廠房之製造業、或興建金融中心之金融服務業等),且安全衛生經費普遍編列不足,並缺乏監督及查證機制,以致未能有效降低職業災害風險。
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或施工時,必須遵守本條規定。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興建大型建築工程之不動產開發商、興建大型廠房之製造業、興建金融中心之金融服務業等
機關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應負有分析潛在施工危險、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之責。本次修法精神與此一致,並延伸至私部門工程業主。
本次修正擴大共同作業認定範圍(「勞工」→「工作者」),並要求各級承攬人均須配合原事業單位的管理措施。
| 管理事項 | 誰負責 | 修正重點 |
|---|---|---|
| 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 原事業單位 | — |
| 工作連繫及調整 | 原事業單位+各級承攬人 | ▲ 擴及各級承攬人 |
| 工作場所巡視 | 原事業單位+各級承攬人 | ▲ 擴及各級承攬人 |
|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原事業單位+各級承攬人 | ▲ 擴及各級承攬人 |
| 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進場管制 | 原事業單位 | 🆕 新增管制事項 |
| 配合原事業單位統合管理 | 各級承攬人 | 🆕 新增配合義務 |
⚠️ 原則須「持續發生」,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 企業規模 | 雇主義務 |
|---|---|
| 所有事業單位 | 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治職場霸凌發生 |
| 勞工人數 10 人以上 | 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
| 勞工人數 30 人以上 | 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公開揭示 |
| 勞工人數 100 人以上 | 調查時應組成調查小組,外聘成員比例不得少於 1/2, 調查自小組成立翌日起 2 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延長 1 個月) |
§22-3 的時效規定只適用於向主管機關的外部申訴(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的情形)。
| 情況 | 適用規定 |
|---|---|
| 外部顧客/第三方不當對待(如:客人罵員工) | §6 第2項第3款(雇主建立申訴調查處理程序) |
| 內部人員持續霸凌(符合 5 要件) | §22-1 職場霸凌專章 |
| 性騷擾(內外部皆適用) | 性別平等工作法 |
| 單次偶發性衝突(未達霸凌定義) | §6 第2項第3款(不法侵害預防) |
| 就業歧視 | 性別平等工作法、就業服務法 |
依 §22-2 IV 訂定;共 29 條、5 章
須符合 §22-1 I 定義,並綜合審酌背景、頻率、場所、行為人動機,再審酌下列情形:
| 款 | 具體行為樣態 |
|---|---|
| ① | 刻意排擠、忽視、冷落、不讓參與必要之重要會議、事務或活動 |
| ② | 破壞或刻意阻礙其工作、利用職務刁難、刻意隱瞞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 |
| ③ | 以權力欺壓,刻意分配不合理工作目標或與能力明顯不符之工作 |
| ④ | 刻意散布其謠言或揭露隱私 |
| 知悉途徑 | 應採措施 |
|---|---|
| 因接獲申訴 而知悉 |
①考量申訴人意願,採隔離等措施,避免再發,不得對申訴人不利對待 ②依需求提供或轉介法律諮詢、醫療/心理諮商、社福資源 ③啟動調查程序,訪談相關人員;申訴人有意願者得先協調,協調不成立應續行調查 ④依調查結果,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懲戒或處理 |
| 非因申訴 而知悉 |
①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②告知被霸凌勞工得主張之權益及救濟途徑,依意願協助協調或申訴 ③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④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服務、醫療心理諮商、社福資源 |
| 規模 | 機制 | 成員要求 |
|---|---|---|
| 30 人以上 | 設申訴處理單位 | 至少 3 人;任一性別比例 ≥ 1/3 |
| 100 人以上 | 受理申訴起 15 工作日內組成調查小組 | 至少 3 人;外部專業人士 ≥ 1/2;任一性別 ≥ 1/3;內部成員需受防治教育訓練 ≥ 3 小時 |
| 規模 | 作成決定期限 | 延長 |
|---|---|---|
| < 30 人 | 接獲申訴翌日起 3 個月內 | 必要時延長 1 個月 |
| 30 人以上未達 100 人 | 接獲申訴翌日起 4 個月內 | 必要時延長 1 個月 |
| 100 人以上 | 調查小組成立翌日起 2 個月(§17)+ 申訴處理單位審議 1 個月(§18) | 各得延長 1 個月 |
共通時點:接獲申訴→10 工作日內決定受理(§10);受理翌日起 7 工作日內登錄系統(§11);決定→10 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18 III)
| 步驟 | 期限 | 說明 |
|---|---|---|
| 提出申復 | 收到書面通知翌日起 30 日內 | 書面具明理由;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 |
| 召開申復審議會議 | 接獲申復 10 工作日內 | 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機會,得邀調查小組列席 |
| 作成申復決定 | 會議召開日起 30 日內 | 發現重大程序瑕疵或新事證應再調查,展延 30 日 |
| 通知當事人 | 申復決定日起 10 工作日內 | 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登錄系統(10 工作日內) |
依 §22-3 V 訂定;適用於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之外部申訴
| 類型 | 涵蓋範圍 |
|---|---|
| 類型 ① | 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或與上述職務相當之人 |
| 類型 ② | 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或與之職務相當之人 |
須為「實質執行代表人業務或實質控制組織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 款 | 認定情形 |
|---|---|
| ① | 現任或曾任董事(理事)或監察人(監事) |
| ② | 持有 20% 以上股份 |
| ③ | 經工會、股東、協力廠商或申訴人指認,並有具體事證 |
| ④ | 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詳見下方親等圖) |
| ⑤ | 代表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記 |
| ⑥ | 位居特殊重要職位者 |
紫底實線 四親等內血親(③)
粉底 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⑤)
橘虛線 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③)
紅虛線 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⑥其配偶)
| 階段 | 期限 | 說明 |
|---|---|---|
| 決定受理 | 接獲申訴起 10 工作日內書面通知 | 7 種不受理情形(非最高負責人、無具體內容、逾期、已撤回重提等) |
| 開始調查 | 受理後 10 工作日內 | 調查成員至少 2 人,任一性別 ≥ 1/3;得委由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 |
| 完成調查 | 2 個月內(延 1 月) | 調查過程不公開;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作成決定 | 調查報告完成起 1 個月內 | 霸凌成立者應依法裁處(§46①,1萬~100萬);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其所屬單位 |
| 司法介入 | 得暫停處理 | 職場霸凌事件已進入司法偵查或審判程序,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於該程序終結前暫停 |
| 修正前 | 修正後 | |
|---|---|---|
| 公布義務 | 「得」公布(裁量) | 「應」公布(強制) |
| 公布項目 | 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 | +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罰鍰金額、職災日期/地點/罹災人數 |
| 對象 | 違反規定 | 罰則 |
|---|---|---|
| 工程業主 | 違反 §15-1、§27-1 第1項 | 3萬~75萬(致災最高 450萬) |
| 施工者(被指定統合管理) | 違反 §27-1 第2項 | 3萬~75萬(致災最高 450萬) |
| 最高負責人 | 經認定有職場霸凌行為(§46) | 1萬~100萬元 |
| 特定機械操作人員 | 違反 §24 第3項致職災 | 1萬~20萬 + 強制接受講習 |
| 違反條文 | 違反行為 | 法律效果 | 罰則依據 | 罰鍰金額 |
|---|---|---|---|---|
| §22-1 II ① | 10人以上未訂申訴管道、未公開揭示 | 通知限改;未改善→罰鍰 | §45 I ① | 3萬~75萬 |
| §22-1 II ② | 30人以上未訂防治措施/申訴懲處規範、未公開揭示 | 通知限改;未改善→罰鍰 | §45 I ① | 3萬~75萬 |
| §22-1 II 後段(加重) | 上述義務違反,且致勞工罹患職業病 | 直接罰鍰 | §43 I ③ | 5萬~300萬 |
| 違反條文 | 違反行為 | 法律效果 | 罰則依據 | 罰鍰金額 |
|---|---|---|---|---|
| §22-2 I ① | 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未採措施(未避免再發、未提供協助、未調查、未懲戒) | 罰鍰 | §45 I ② | 3萬~75萬 |
| §22-2 I ② | 非因申訴而知悉,未採措施(未釐清事實、未協助申訴、未調整工作、未提供協助) | 通知限改;未改善→罰鍰 | §45 I ① | 3萬~75萬 |
| §22-2 I(加重) | 違反§22-2 I,且致勞工罹患職業病 | 直接罰鍰 | §43 I ③ | 5萬~300萬 |
| §22-2 II | 調查未客觀公正;未依規模組調查小組;外聘委員未達 ½ | 罰鍰 | §45 I ② | 3萬~75萬 |
| §22-2 III | 未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登錄申訴事件或處理結果 | 通知限改;未改善→罰鍰 | §45 I ① | 3萬~75萬 |
| §22-2 V | 拒絕主管機關要求重新調查 | 罰鍰(規避妨礙) | §43 I ⑥ | 5萬~300萬 |
| 違反條文 | 違反行為 | 法律效果 | 罰則依據 | 罰鍰金額 |
|---|---|---|---|---|
| §22-3(認定結果) |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行為 | 裁處罰鍰 | §46 ① | 1萬~100萬 |
| §22-3(時效) | 裁處權時效:自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 | — | §46 ⑤ | — |
將原本在施行細則的定義,移至本法明定:
明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
以數位方式經營、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從事外送的平台,適用以下義務:
| 義務 | 條文 |
|---|---|
| 提供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 §5、§6 |
| 安排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32 |
| 訂定並宣導工作守則 | §33 |
| 發生職業災害通報 | §37 第2項 |
自營作業者(無僱傭關係的個人包商)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也需:
| 條文 | 重點 | 義務人 | 適用範疇 | 罰則 |
|---|---|---|---|---|
| §15-1 🆕 | 工程業主規劃設計安全 | 工程業主 | 一定規模以上工程 (子法尚未定義) |
一般: 3~75萬 致災: 5~300萬 |
| §26 | 風險評估、危害告知、使確實執行;出租借危害告知 | 事業單位、各級承攬人、出租借者 | 交付承攬 | |
| §27 | 統合管理、各級承攬人配合 | 原事業單位、各級承攬人 | 共同作業 | |
| §27-1 🆕 | 平行發包指定統合管理者 | 工程業主、被指定施工者 | 一定規模、多施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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